可以说,《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经过几番立法博弈,从连带责任改为相应责任,表面上看似乎减轻了平台的责任,但实际上并没有深刻改变平台的实际担责状况,基本上未触动电子商务三方主体间原有的利益格局。尽管立法机关认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可以均衡保障电子商务三方主体的权益,但就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本...
摘 要:《电商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引发了学界热议。相应责任并非法定责任类型,在解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时要充分意识到商品与服务的差异性。消费者因商品致损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因服务本身致损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相应的责任”,应当理解为()。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相应责任"的立法设置符合当前规制之需,根据具体个案确定平台经营者承担不同程度之责任,能够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更全面地兼顾电子商务关系中各主体的多维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但给司法实践带来的...
厘清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需要对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进行解释。网约车司机不是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之间分情形成立三种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民事上的雇佣关系。因司机行为造成顾客损害的情形,网约车平台是第一责任人。在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形中,应明确补充...
摘要:《电商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引发了学界热议。相应责任并非法定责任类型,在解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时要充分意识到商品与服务的差异性。消费者因商品致损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因服务本身致损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应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