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新《条例》规定缴费参保后,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规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后继续享受的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由于我省依照法定程序修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及时贯彻实施新《条例》,切实做好新老《条例》过渡期间的衔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全省各类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新纳入...
十、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作出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十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新《条例》规定缴费参保后,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早于2004年1月1日的,用人单位应该从2004年1月1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在2...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一份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旨在确保新《条例》在江苏省内的顺利实施。 首先,该意见明确指出,全省各类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等新纳入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
上 述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办理补缴手续时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进行补缴。 附件: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十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新《条例》规定缴费参保后,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规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后继续享受的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