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
试行2006年5月29日第四次厅务会审议通过2006年6月16日以川国土资发200661号文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客观准确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