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22年修订)全文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7日第一次修订。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22年修订)全文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7日第一次修订。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部门处...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停止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回避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