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于2003年11月30日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公布的《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第5次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在重庆市规范有序地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一步密切内地与香港、澳门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
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颁发联营许可证后30日内将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后,还需将准予联营的批件抄送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
第一条为在重庆市规范有序地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一步密切内地与香港、澳门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
粤司规〔2019〕1 号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 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 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 (2019 年修订)》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 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指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联合经营,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禁止采取合伙型或法人型联营形式。联营期间,双方须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