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3.06.24 实施时间 2003.07.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
第三款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
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