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
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 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参加自治区本 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该单位所在地设...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 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及雇工、聘用人员(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您需要登录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2月2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武 2017年1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