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股交易型贿赂犯罪认定新思路(三十) |#法律从实务的角度,一般是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来认识受贿罪,即成立受贿罪应当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请托人财物两方面内容,二者之间紧密联系。但在实际办案中,无疑更为重视判断收受财物的行为。这也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和实践根据。
即国有医院医生收受或索取“红包”是受贿罪还是一般违纪行为?这个问题在上世纪90年代就在司法机关开展讨论。其中首要的是医生是否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也就是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这其中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医生看病是行使职务行为还是提供劳务?学者类型的主张要严格区分职务与劳务界限,只有职务行为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