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于2003年11月30日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和2013年8月7 日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有关规定 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3年8月7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
司法部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以促进港、澳与内地的经贸合作。根据相关经贸安排补充协议,新规定如下:1. 香港、澳门居民获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如想在内地律所执业,除满足特定例外情况(见原办法第十一条),一般需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自司法部颁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联营管理办法》)和《香港法律...
第十一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
第二章规定,通过内地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和澳门居民,有资格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他们需要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遵守相关实习管理和职业道德。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律师,可以处理内地非诉讼事务及涉及港、澳的婚姻、继承案件。在处理涉港、澳案件时,需遵循具体规定。他们需...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