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刘昌贞、利柏华签订的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越秀)第3913489564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昌贞、利柏华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