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本案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只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A市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观点交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各地法院并没有达成统一认识,特别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管辖法院问题,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一种观点认为,...
如果将微信或电话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从而确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会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特别是当卖方主张支付货款时,其往往只能到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大增加了维权成...
田某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微信联系购买货物、核算、支付货款,案涉买卖合同应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收货地即田某所在地Y市。故Y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