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亦无异议,徐某某的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
受他人委托两次联系孙某某等人驾乘船舶从其他国家绕关走私我国禁止进口的物品入境并帮助收取货款: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将船只租赁给他人,且伙同他人驾乘船舶走私入境,重量达8284余吨,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中,A船系被告人徐某某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船只总价638.99万元,其中徐某某出资187万元、孙某瑞出资451.99万元),两人共同享有船舶所有权,属于按份共有。如果孙某瑞明知他人要实施走私犯罪而将船舶租赁给对方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船舶实施走私犯罪而采取默许的态度,那么可以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对涉案船舶进行没收。目前,根据现有...
裁判要旨: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属于犯罪工具,一般是从该物品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否对犯罪成立发挥实质性作用等方面进行考虑。犯罪工具可以依法判决没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犯罪工具都应当予以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没收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没收的财物必须是“本人”财物,不能扩大至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