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亦无异议,徐某某的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
受他人委托两次联系孙某某等人驾乘船舶从其他国家绕关走私我国禁止进口的物品入境并帮助收取货款: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将船只租赁给他人,且伙同他人驾乘船舶走私入境,重量达8284余吨,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是从犯罪分子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看,被告人徐某某虽然参与走私犯罪一次,但是并未实施安排他人工作、指挥联络等行为,所起作用相较于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而言较小。而且,徐某某的获利来源是将船舶租赁给他人的租金,并未直接从走私犯罪中获利。 二是从犯罪分子将犯罪工具投入犯罪时的主观态度看,涉案船舶投人走私...
裁判要旨: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属于犯罪工具,一般是从该物品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否对犯罪成立发挥实质性作用等方面进行考虑。犯罪工具可以依法判决没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犯罪工具都应当予以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没收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没收的财物必须是“本人”财物,不能扩大至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