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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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本单位及其缴费个人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舒圣佑 2000年4月28日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况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2000年4月28日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