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工资支付单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依法应当替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2014年3月5日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情况,原告替被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2011年度12650元、2012年度6690元、2013年度3554.04元,三年合计22894.04元。原告替被告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单位主管出现财务违纪问题,新领导上任后要求重新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与其他人员同等应聘方式招聘,对其尽到告知义务,其不服从新的岗位工作,不履行交接义务。2、原告违反纪律,所分管的工作出现严重问题。3、解除其工作岗位,经过了合法程序。请求依法驳回...
二、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江实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了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提交了税票。用人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应尽的义务,劳动者理应将其所扣税款退还给单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工资支付单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依法应当替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2014年3月5日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情况,原告替被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2011年度12650元、2012年度6690元、2013年度3554.04元,三年合计22894.04元。原告替被告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