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房屋转让虽然名为买卖,但实为赠与:第一,合同仅简单约定了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及价格,与正常的房屋交易不符;第二,杨某甲之前从未向杨某乙、杨某丙主张过支付购房款;第三,刘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共有人当庭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减少税费,实际是二人共同赠与杨某乙、杨某丙。
第三人杨某丙(户籍名杨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爱峰到庭诉讼,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
第三人杨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及第三人杨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
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诉争房屋为王秀英及3个儿子共同所有,杨某丙无权单独出卖此房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某丙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并由周某返还房屋、交纳该房屋3年采暖费。 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意见同杨某甲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我卖房时没有通知杨某甲、杨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