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丁认为不具有命令性质的被以“法”指代的社会现象不应纳入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而某些未以“法“指称的社会现象是可以适当纳入法理学的研究范围的,包括解释性质的法(说明现存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含义)、废除或撤销现存的由人制定的法和没有要求他人必须服从的目的的那部分法。 有一些我们准确意义上的法,在表面看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