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
作者立足于《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的有关规定,在国际司法制度的宏观背景下分析了第三国在国际法院参加诉讼的法律要件和程序问题。作者提出,“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和“明确的法律目的”是第三国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国际法院诉讼的法律要件,“管辖根据”构成第三国以当事国身份参加诉讼情况下除前述要件以外的特别法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第三十七条 现行条约...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