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是判断普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主要依据和指引,主要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判断何种情形构成“缺乏显著性”(以下简称“缺显”),包括“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以下简称“通用名称”)、“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下简称“描述性标志”...
《商标法》第十一条是判断普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主要依据和指引,主要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判断何种情形构成“缺乏显著性”(以下简称“缺显”),包括“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以下简称“通用名称”)、“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下简称“描述性标志”...
《商标法》关于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按其性质不同,可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一般地,绝对理由(事由)包括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带有国家标志、易产生误认、不良影响等)、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第十二条(具有功能性等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第十九条第四款(代理机构...
2017年,国知局以该商标用在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系与女性月经期相关联,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裁定应予无效宣告。后一审、二审法院推翻了前述认定,并认为大姨妈虽有指代女性月经的含义,但其与第38类指定服务距离较远,且整体上...
在第二轮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项目上具有显著性,且经一定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随后,北高推翻了该判决,认为相关公众易将该图形识别为某个患者的放射扫描光片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维持了重裁中关于缺显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是判断普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主要依据和指引,主要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判断何种情形构成“缺乏显著性”(以下简称“缺显”),包括“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以下简称“通用名称”)、“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下简称“描述性标志”...
在第二轮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项目上具有显著性,且经一定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随后,北高推翻了该判决,认为相关公众易将该图形识别为某个患者的放射扫描光片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维持了重裁中关于缺显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在目前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问题和争论较多,包括:缺显情形,尤其是第(二)(三)项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边界不清,不同情形在使用证据审查方面未予区分和明确,行政诉讼及评审阶段随意增加或转换适用法条问题,缺显条款与误认条款适用边界模糊,以及前述问题中所体现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然而,国知局在重审中增加适用缺显条款,再次驳回该商标申请。在第二轮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项目上具有显著性,且经一定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随后,北高推翻了该判决,认为相关公众易将该图形识别为某个患者的放射扫描光片...
在第二轮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项目上具有显著性,且经一定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随后,北高推翻了该判决,认为相关公众易将该图形识别为某个患者的放射扫描光片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维持了重裁中关于缺显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