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其他要件也都是围绕着混淆这一要件而展开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在判断是否混淆的情况下的考虑因素,但是该等要件也有自己存在的必要,特别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识构成要件虽与混淆要件有一定的联系,但亦有其独立性,该等要件限制了保护标识的正当性、合法性、必要性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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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主体扩张:“竞争对手”向“非竞争关系经营者”、“消费者”等其他主体溢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制“经营者对具有广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情形,此做法会带来疑虑。“竞争关系”的摒弃为一般民事主体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留下了可能的空间,但此次修法中立法者使用的“竞争对手”及“经营者”的组合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其他要件也都是围绕着混淆这一要件而展开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在判断是否混淆的情况下的考虑因素,但是该等要件也有自己存在的必要,特别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识构成要件虽与混淆要件有一定的联系,但亦有其独立性,该等要件限制了保护标识的正当性、合法性、必要性等要求。
但司法实践中,仅以该两种要件判断反法所保护的标识明显是不足的。根据笔者的经验以及对相关案例研究,笔者认为,法院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标识考虑因素主要包括:1.知名度;2.区别商品来源,即该标识具有特有性,能够与其他的商品或其他的商业主体区分开来;3.标识被主动且实际使用;4.该标识权利合法;5.非案外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