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申宏波、徐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人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并且获利297000元的事实已经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判决申宏波、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94000元,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