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200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2003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
前置程序取消之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获得认定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终局性权力!同时,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证券虚假陈述的诉讼大门向投资者敞开。投资者一旦意识到自己受到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同时,投资者也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