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24条规定了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相比2003年《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在内容上作了“减法”,删除了“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利息”的规定,从而完全统一了证券发行市场与证券交易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即均以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落实...
2003年《若干规定》仅规定了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过错推定原则”,早期案例多判决董监高就上市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发行人、上市公司董监高的民事赔偿责任,2003年《若干规定》第21条与《证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仅笼统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
对于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者提起的虚假陈述诉讼能否适用2003年《若干规定》的问题,广东高院在“保千里”案中作出认定,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为减轻不特定投资者举证难度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此仅适用于“非面对面”交易,非公开发行属于传统“面对面”交易,与普通...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重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正式宣告实施近二十年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2003年《若干...
2003年《若干规定》仅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定义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并未规定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消极虚假陈述行为、盘后虚假陈述行为等的实施日认定标准不统一。 《规定》与2003年《若干规定》相比,对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定义未作实质调整,仅新增作出或发生虚假陈述的主体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2003年《若干规定》仅将诱多型虚假陈述作为规制对象,既往司法实践中鲜有投资者以诱空的逻辑对上市公司提起虚假陈述诉讼。 以虚假陈述对投资者的影响情况为标准,可以将虚假陈述划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与诱空型虚假陈述。所谓诱多型虚假陈述,通常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披露的事实采用虚夸、利好的方式进行公布,从而引诱投资者作出...
《规定》弥补和完善了2003年《若干规定》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变化所呈现的诸多缺失与不足,切实回应了司法实践需求与市场关切,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为此,我们将发布系列文章,从制度沿革、修订要旨、实践争点和规则适用等角度对《规定》中的重点条文进行深度解读。《规定》的系列解读文章共分为一篇...
《规定》第6条规定,对于“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存在三种除外情形,在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时,如果符合三种除外情形之一,即应认定发行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 目前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规则已有对警示性语言的相关规定。例如,在首次公开发行中,发行人需要声明盈利预测报告依据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应谨慎...
四、由于前置程序取消,虚假陈述诉讼的启动时间将大幅前提,《规定》相应调整了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但新规则溯及力问题可能在实践中产生极大争议。 在前置程序取消后,2003年《若干规定》关于诉讼时效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算的规定已无法适用。为此,《规定》第32条第一款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提前至揭露...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系列解读之二:前置程序的取消及其影响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重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正式宣告实施近二十年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2003年《若干规定》")退出历史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