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设施设备档案(含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七条 本标准由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苏食药监规〔2017〕3号)废止。
(四)设施设备档案(含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七条 本标准由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苏食药监规〔2017〕3号)废止。
第十七条 本标准由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苏食药监规〔2017〕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