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博智公司提起的该案诉讼与(2013)民四终字第20号一案除案由不同,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均是要求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遂裁定撤...